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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媒体报道:大庆某已婚男子因酒后施暴触犯妻子“处女身”,被妻子上诉法院,丈夫被判刑。 是故,佛山顺德某已婚男子因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被妻子告上法庭,最终无罪释放。 同为“婚内强奸”,同为法院宣判,为何结果如此不同,在此,笔者有疑惑者三: 一是既然民政婚姻部门已开具法定的结婚证书,为何婚内性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就西方相关案例参考,婚内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妻子上诉法庭,“丈夫豁免”是既定惯例,为何国人、政法界不予参考? 三是从中国传统惯例而言,妻子婚内不与丈夫发生性行为,不传宗接代,是妻子不贤惠的表现,备受“恶妻”的罪名。在古代,是要受到宗族衙门鞭刑等严惩,这样的女子一辈子都遭世人唾弃,甚至是死后都不得葬宗族墓地“入土为安”,为何国之传统不予传承? 现行《婚姻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 “强奸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该条款让笔者有三点认识:一是从字面含义上界定:《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等权威汉语工具书中解释:“奸”是指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以此类推:婚内的性行为并非不正当的男女性行为,也因此构成强奸的事实不成立。二是从“婚姻”的定义上界定:男女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民政等政府部门批准认定其嫁娶关系构成家庭组成方式的一种已结婚状态。从大庆一案的事件过程中获知:原告系父亲逼迫嫁与被告,且被告强迫原告发生性行为前,系双方婚后一年原告起诉原告离婚期间,两者婚姻关系并未被法院或民政部门解除,此期间应当属于合法婚姻期间,就《婚姻法》而言并不限制。三是从相关案例中界定:1999年上海青浦一案,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一事且法院判决离婚,法律未生效的情况下强行原告发生性行为,既然婚姻已经解除,笔者认为在法律未生效之前原告强奸被告一事,属婚后性行为,是原告在违背被告意志且“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进行的,属非婚姻内的性暴力行为,笔者认为青浦法院裁决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并非《婚姻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大庆一案,既然婚姻并未解除,且《婚姻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并未限制婚内性行为,也不构成1981年美国纽约州“马瑞翁强奸妻子案”中夫妻双方承诺分居、只存在名义上婚姻关系的既定事实,因此大庆一案笔者心存疑惑。 近些年,政法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两会”期间的提案中“婚内强奸”立法一事也多有提及,国内知名法律学者也多有研究,只是婚内性行为属于动物之本性,既然成为法定配偶,且婚姻存在法定事实,因男人生理需要而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其家务事,自古就有“清官当断家务事”的说法,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只存在名义上婚姻关系的既定事实,不妨先做一番调解,如果适得其反,最终离婚也许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 笔者的观点是:一是夫妻婚内男方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属于生理需要,司法工作者应当理性认识。二是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是情感交融的结果,如果强求不得,只能慢慢引导,慢慢培养。三是若是“婚内强奸”立案已成事实,将会导致更多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倍增,司法界应当理性界定。四是法律部门应该扮演“劝和者”,而并非“拆散者”的角色,社区、妇联、民政等部门也应当做好相应工作,以避免“婚内强奸”人人都上法庭,人人最终不欢而散。 以上个人观点,多有参考相关文献,在此不一一列举。如有不妥,还望批评指正。目的旨在于:共同达成“婚内强奸”理性认识,共同促进社会法制化发展,为国为民尽一己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