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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6起“基本解决执行难”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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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9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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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祁仁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告祁仁龙、张贵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祁仁龙、张贵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贷款本金130465.8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由于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祁仁龙、张贵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祁仁龙名下有丰田汽车一辆、霍山县嘉利星城住房一套、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其因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判决,该院分别两次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其仍然未履行义务。
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祁仁龙因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批准逮捕。2018年1月4日,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祁仁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该院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履行了部分借款,该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祁仁龙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有汽车、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又拒不申报财产,情节严重,属于典型的拒执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践踏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对此拒执行为的严惩,有力维护了法律尊严。

案例二:陈书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陈书宝在担任青阳县新河镇常洲村一组组长期间,以他人名义与常洲村一组签订合同,并由其本人实际承包了该村东门头塘口,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陈书宝未再次取得东门头塘口承包权,应当将塘口交还常洲村一组,但其并未按约定交还,导致村民组与村民何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村民组实际损失31320元,遂诉至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依法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书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东门头塘口交还常洲村第一村民组,并赔偿常洲村第一村民组各项损失31320元。陈书宝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常洲村第一村民组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多次与被执行人陈书宝联系,其均表示愿意交还土地,并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却一直未信守承诺。经查发现,2017年陈书宝仍耕种该土地并获益5万元,2016年8月其曾获得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理赔款17052元,所有款项均用于其他日常开支。
鉴于陈书宝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情节恶劣,2018年3月,该院将本案移送至青阳县公安局,青阳县公安局以陈书宝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陈书宝及其家人迫于威慑,主动联系法院并履行了全部执行款。案件审理期间,陈书宝家人对执行标的土地上的房屋等所有物进行了搬迁,主动将该土地交还村民组,并取得村民组的谅解,该执行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考虑到被执行人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陈书宝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曾有两笔较大收入也未主动报告,执行中,其极力抗拒执行,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但仍然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也给那些妄图对抗执行的“老赖”敲响了警钟。
  
案例三:许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2016年5月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586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许铭支付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公司材料款3455375.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许铭未自动履行义务,安徽金品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安庆市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责令被执行人许铭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经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许铭名下有两辆车牌号为皖AY9720、皖A76494的轿车,但在对车辆进行查封时发现,其已将该两辆轿车分别出卖并过户给了孙某和藏某,所得价款共计69万元。
被执行人许铭明知自己有未履行的法律义务,却将属于自己的两辆轿车予以变卖转移,明显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5月23日,该院以被执行人许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此案移交桐城市公安局,桐城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017年9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民警协助抓获了被执行人许铭,并临时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2017年9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许铭予以刑事拘留,9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迫于威慑力,被执行人许铭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取得了金品混凝土公司的谅解。
2018年3月6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许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许铭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皖08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却将其名下的车辆进行变卖转移,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最终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该案例有效打击了私自处置财产、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强光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2011年5月,强光林向陈玲玲借款30万元,因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原告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对强光林所有的位于三山区峨桥镇某房屋进行了保全,后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决被告强光林偿还原告陈玲玲本金及利息共计209025元。判决生效后,因强光林一直未予履行,陈玲玲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强光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通过线上、线下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将案件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玲玲,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0月,申请执行人陈玲玲指控被执行人强光林于2014年2月采取欺瞒手段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个人财产,即被查封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40万元,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7年11月,该院依法对强光林决定逮捕,2018年4月,其被广州铁路公安抓获。
被执行人强光林明知自己的房屋被查封,在该房屋被拆迁后,委托他人领取拆迁款,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知财产被保全查封,却采取欺瞒手段擅自处分该财产,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不仅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严重困扰,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果断决定逮捕,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信心与决心,对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吴林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史书云等人因吴林斌未能归还借款,先后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吴林斌和其妻周桂兰归还史书云等人借款共计1271.5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吴林斌及其妻周桂兰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史书云等人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该院责令被执行人吴林斌申报财产,其申报的财产为在诉讼中保全的房产及皖PB1808号车辆一辆。
执行中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吴林斌购买了南陵县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D2幢105号、106号房产;2012年2月12日,其又购买了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3号楼1418室、1419室房产;2016年8月至12月,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及其妻周桂兰、其子吴顺购买了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共计148016.75元。上述财产,被执行人吴林斌未进行财产申报。因被执行人吴林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拒不如实申报财产,该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12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2017年9月4日,因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吴林斌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判决吴林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在向法院报告财产时存有侥幸心理,仅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申报,而对暂时尚未被法院掌握的财产隐瞒不报,企图逃避执行,最终“聪明反被聪明误”,受到刑事处罚。该案例警示被执行人不要心存任何侥幸,任何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六:吴义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吴杨腊等四人与吴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以(2014)枞民一初字第01460号作出判决:被告吴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杨腊、左万里、左孝文、吴爱香借款73.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吴义飞未履行义务,吴杨腊等四人于2015年3月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义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吴义飞始终不主动履行、不报告财产、拒接法院电话。执行过程中,该院及时进行了财产调查,依法冻结、扣划吴义飞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与案外人邓某某共有的一套房屋(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经查明,2015年8月,吴义飞委托他人将共有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17000元;2015年9月,吴义飞归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4500余元;2017年9月至11月,吴义飞从其务工单位领取工资款合计1万元。因吴义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7年9月向枞阳县公安局移送吴义飞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枞阳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18年1月12日,吴杨腊等四人以吴义飞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1月25日,该院决定逮捕吴义飞。案件审理期间,吴义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与吴杨腊等四人就剩余还款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四人的谅解。
鉴于吴义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皖07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义飞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存在将共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归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领取工资款等行为,但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尽管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予立案,但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自诉申请,结合执行过程中固定的证据事实,及时立案审理,依法对被执行人定罪量刑,有效打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起到良好的惩治与警示作用。
转自:安徽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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