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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民行检察 于 2015-2-6 12:00 编辑
误工时间的认定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华从权,一审原告,摩托车驾驶员,其他略(下同)。 朱晓宝,一审被告,汽车驾驶员。 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车辆挂靠单位。 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一审被告,汽车的承保单位。 (二)、案件事实简述 2011年3月3日,朱晓宝驾驶汽车在与华从权骑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潜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从权与朱晓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从权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4日出院,华从权按照出院医嘱按月到市立医院门诊部复查。2012年8月3日,华从权到安庆市立医院行“内固定拔除术”,8月21日出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华从权申请,潜山县人民法院指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华从权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华从权交通事故至左眼睑挫裂伤,目前遗留左侧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华从权交通事故至左肩胛骨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6.9%,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华从权交通事故至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9.6%,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华从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朱晓宝驾驶的货车挂靠在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朱晓宝为该车车辆的所有人。货车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三)诉讼过程 华从权要求朱晓宝、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公司、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1888.11元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华从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误工费主张176700元。因华从权未能提交厨师资格证,其主张误工标准按9500元/月不予以采纳,其在内蒙酒店工作,误工标准按2011内蒙古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7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两次住院时间52天加上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计算,认定为142天,对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建议休息时间因未盖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定为17717.34元; 残疾赔偿金主张44654.4元。华从权提供的速八酒店证明与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上载明的居住地址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因此按安徽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956.8元; …… ……(注: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赔偿项目省略) 综上,华从权损失共计141046.56元。
(四)申请监督主要理由 1、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计算错误; 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五)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原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有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安庆市立医院提供的证明证实,“住院病人的诊断证明书由医务科盖章,门诊病人和出院后门诊复查病人的诊断证明书原则上由门诊部盖章,……”,因此,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与门诊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原审判决认为,安庆市立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为疾病诊断证明的专用章,门诊病历上未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印章,门诊病历上的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判决将华从权的误工时间只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建议休息时间合计142天,显属不当。 (六)再审结果 再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误工时间认定为560天,华从权增加误工费52153.8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