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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6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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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刘某与苏某、武汉某园林工程公司、湖北某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抗诉案。2009年11月19日,湖北某置业公司将其一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武汉某园林工程公司,两公司约定园林工程公司不得再转让工程,否则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后园林工程公司将一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地面钢结构上雨棚玻璃分包给有从事玻璃安装营业执照的苏某。2010年1月13日,刘某受苏某雇请安装雨棚玻璃。1月17日,刘某在施工中从钢结构上摔下受伤。经鉴定,刘某残疾程度属五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精神状态、智力状态属六级残疾。2010年12月,刘某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雇主苏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某因自身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园林工程公司虽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苏某,但疏于安全管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置业公司因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苏某虽有从事玻璃安装的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承接雨棚玻璃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园林工程公司应与雇主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二者对刘某承担按份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人民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法院判决在责任性质和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没有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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