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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农民工终于拿到拖欠二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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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7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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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民行检察 于 2014-9-17 19:32 编辑

    争议焦点:建筑工程承包人将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4月,农民工孙某等六人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到潜山县检察院申诉,反映他们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在县城一工地做瓦工,被建筑商拖欠工资达35000元,时间已有一年多。希望检察机关能依法帮助讨回工资。
    潜山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潜山县天柱第一城工程,徐某受第九建司的委托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徐某将该工程一部分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金某,金某找来孙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到了年底,孙某等农民工无法拿到辛苦所挣的工资,于是将金某、徐某、第九建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法院判决认为,孙某等农民工是金某找来到天柱第一城做瓦工,其工资应由金某支付,驳回要求徐某、第九建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承办人接收案件后了解到,金某在承包该工程后,与徐某发生纠纷,双方为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产生分歧,由于产生这种分岐,导致农民工迟迟拿不到应有的工资。
    潜山县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根据《合同法》、《建筑法》规定,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九建司与金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10)4号文件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分包规定,要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经提请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指定由潜山县人民法院再审。
    2010年12月,该案再审时,民行检察人员配合法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多次向原审被告宣传法律,讲清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方终于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孙某等人在年前拿到了应得的工资。
 楼主| 发表于 2014-9-17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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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17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1、本版块【真实案例】是检察机关办理的真实案件,为了尊重他人的隐私,文中不会出现真实姓名,均以如“张某某”代替。
2、如果出现“个人认为”字眼,代表的是个人看法,不代表潜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请注意区分。
3、请理性平和的回复,不要出现攻击、诋毁人身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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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7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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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7 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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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18 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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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1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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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6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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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6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民行检察 发表于 2014-9-17 19:34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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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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