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三十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余某某与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石某某通过陈某某亲属的介绍认识了余某某。
2005年11月18日,石某某与余某某签订一份合资创办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并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约定石某某实际出资30万元,占公司55%的股份,余某某实际出资24万元,占公司4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在创办公司期间,石某某分三次将30万元汇入余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并要求余某某、陈某某以其二人的名义出具三份借条,金额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石某某到广州对余某某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考察,后双方还多次以书信、传真、邮件等方式来往商谈公司经营事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至2007年7月,公司陷入困境而停止经营。
2008年1月,石某某向潜山县法院起诉(提供的是余某某、陈某某的户籍地址),诉称余某某、陈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法院以无法直接送达余某某、陈某某为由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偿还,并缺席判决余某某、陈某某二人向石某某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石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余某某、陈某某在广州的常住地址,并根据申请,法院查封了陈某某位于广州的房产。
余某某与陈某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潜山县检察院申诉。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陈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法院在没有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石某某与余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风险。检察机关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诉 。
再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