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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宣传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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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3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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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徽省征兵宣传教育提纲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今年全国征兵时间由冬季调整为夏秋季。目前,全省征兵工作正在有序展开。高标准做好今年征兵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战略部署、实现强国梦强军梦的政治任务,是为加速实现强军目标夯实人才基础的重要举措,也将为广大适龄青年依法履行义务、实现人生价值提供不可多得的机会。
一、调整征兵时间的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军队现代化建设加速推进,征兵工作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内在要求也在不断提高。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时度势,按照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强军目标,坚持富国与强军相统一的战略部署,作出调整征兵时间的重大决策,创建青年学生从“校门”直通“营门”的时间窗口,实现征兵时间与高中生毕业时间、刚考入大学新生录取时间、应届大学生毕业时间有机衔接有利于依托国家教育发展成果征集更多优秀青年参军入伍,进一步改善兵员整体结构和素质,为加速实现强军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同时,优秀青年通过到部队培养锻炼,回到地方后更有机会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骨干队伍,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2013年征兵的主要政策规定
(一)征集时间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今年全国征兵时间由冬季调整为夏秋季,即从8月1日开始, 9月30日结束。在普通高校组织大学生征集的时间可适当提前,在大学生离校前组织体检、政审和预定兵。
(二)征集对象征集对象以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为主,优先批准学历高的青年入伍,优先批准应届毕业生入伍。征集的非农户口青年,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征集的农业户口青年,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尽量多征集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青年入伍。合肥市原则上不再征集初中生,其他省辖市中心城区不再征集初中生,其他县(市、区)由各省辖市规定征集初中生比例的上限。征集的女青年,为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及在校生。2013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及正在高校就学的学生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入伍。
优先征集在抢险救灾和灾区恢复重建中表现突出的青年入伍。驻海岛、边境、远离居民区等条件艰苦地区的部队干部子女符合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有台湾省籍人口和归侨、侨眷的地区,应尽可能多征集一些台湾省籍和归侨、侨眷青年入伍。
(三)征集年龄男青年为2013年年满18至20周岁,高中毕业文化程度青年可放宽到21周岁,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可放宽到22周岁,高职(专科)毕业生可放宽到23周岁,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可放宽到24周岁。女青年为2013年年满18至19周岁,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可放宽到20周岁,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可放宽到22周岁。根据本人自愿,可征集年满17周岁的高中应届毕业生入伍。
(四)征集条件政治条件,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体格条件,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公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五)征集办法适龄青年应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大学在校生既可在学校所在地应征,也可在户口所在地应征,经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并符合其他征集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批准入伍的时间统一为2013年9月1日,新兵的军龄一律从9月1日起算。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2年执行。
三、对应征入伍青年的优待和保障
(一)应征入伍基本权益。党和国家对军人及家属的优抚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我国《兵役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享受义务兵津贴、伙食、教育训练等经费保障,其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我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规定,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为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纯收入。参战或因公致残按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定期领取伤残抚恤金,乘坐车船时享有优先购票和减价优待,军人婚姻受保护,义务兵家属与其他群众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的优先权。此外,政府和军队还积极开展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等活动,发动全社会采取多种形式为军属排忧解难。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军人、军属的关怀和爱护。
(二)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家采取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分别发给一定的退役金,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属于烈士子女或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自愿选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并计工龄。同时,安徽省《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部队领取退役金后,地方政府按不低于部队退役金(含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增发的部分)标准1:1的比例发放经济补助。
(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2012年9月27日,我省出台《关于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建立完善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机制,保障广大退役士兵充分就业。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内,可自愿报名、自选专业(工种)及培训方式,免费参加1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待业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由县级以上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发给生活补助。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公开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士兵。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和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分别拿出不低于20%和10%指标,定向录用退役士兵。除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有资本金要求外,退役士兵申办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不受出资数额限制。自主创业资金不足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合伙经营的可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扣减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和个人所得税。同时,我省还将依托就业服务网搭建“退役士兵网上招聘信息平台”,每年第一季度集中组织就业招聘周活动,各市、县结合实际,举办退役士兵专场招聘活动(市不少于2场、县不少于1场),帮助退役士兵及早找到符合其能力特点的就业岗位。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应征入伍服两年义务兵役享受的基本经济待遇有:服役津贴费13200元,部队退役金9000元,自主就业补助金9000元,家属优待金约10000元,共计约41200元。
四、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优惠政策
大学生报名参军,除享有优先报名应征、优先体检政审、优先审批定兵、优先安排去向的“四优先”政策和国家规定的义务兵及家属所有优待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展前景。同等条件下,大学生士兵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2011年,总部制定下发了《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暂行办法》,规定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取得相应学位的高校毕业生士兵,截至当年6月30日,入伍1年半以上(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应当入伍2年以上),本科毕业的年龄不超过26周岁,研究生毕业的不超过29周岁,表现优秀,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选拔为军官;大学毕业生士兵可参加优秀士兵保送入学对象选拔,报考军校和保送入学,年龄放宽1岁;专科学历的毕业生士兵,可以参加全军统一组织的本科层次招生考试,录取的进入有关军队院校培训。
(二)学业安排。正在就读的高职、专科毕业班的学生,按照规定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并取得毕业规定所需学分,仅需再完成毕业实习就能毕业的,征集入伍时由所在院校按学制规定颁发毕业证书。本科完成学业能够提前毕业的,可以在今年应征入伍,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校大学生退出现役后,可回入伍前所在高校复学。在新兵体检复查期间退回或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中途退役的,学校准许复学。完成基础课程学习的大学在校生,可在服役期间自学相关专业课程,并参加学校组织的专业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可按照规定予以毕业。
(三)学历升级。在校大学生在部队受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本科生可申请转专业学习,专科生可免试转入本科学习。受到二等功及以上奖励的,本科毕业后可免试推荐入读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应届本科毕业生士兵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享受招生计划单列、考试成绩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等政策。
(四)就业保障。入伍的高校应届毕业生和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退出现役后1年内,可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大学毕业生退役后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大学生在参加公务员考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参加专武干部招录时,重点录用;在政法干警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招考时,年龄放宽到27周岁,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
(五)经济补偿。大学在校生入伍后根据规定办理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资助手续。学费补偿代偿实行“当年先行拨付、次年据实结算”,由学校先行垫付,并将往届高校毕业生和2013年刚被高校录取的高中生纳入补偿范围,入伍后享受大学学习期间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或减免等优惠政策。
此外,为满足调整征兵时间急需,在现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今年还将出台三项新的政策措施:一是总参谋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做好大学生征兵工作的通知》,主要明确重要意义、宣传发动、组织实施、优待安置相关政策等内容;二是教育部、总参谋部下发《应征入伍普通高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暂行办法》,主要明确刚考上大学的学生入伍后保留入学资格、退役入学的具体政策;三是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下发《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国家资助办法》,将简化大学生学费补偿代偿程序,明确采取国家财政提前拨款或地方财政垫支的办法,保证补偿经费及时发放到位。
五、适龄青年要积极踊跃报名参军
(一)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第3条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这些法规体现了保卫祖国人人有责的思想,每一个适龄青年,都必须依法应征服现役或者服预备役,履行自己应尽的兵役义务。
(二)应征入伍是个人梦想与中国梦同频共振的实际行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但我国面临的安全形势仍然严峻复杂,迫切需要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为维护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强有力的安全保障。特别是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军事变革步伐显著加快,军队现代化建设对知识和人才的需求越来越迫切,需要更多更好的优质兵员作为有力支撑。青年一代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应当自觉把个人梦想与中国梦强军梦紧密联系起来,踊跃报名参军,接受祖国挑选,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火热军营是适龄青年成长成才的大熔炉大学校拥有80多年辉煌历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保卫祖国的钢铁长城,是锻炼人、培养人的大熔炉大学校。军队严明的纪律、严密的组织、严格的训练和紧张有序的生活,不仅可以培养雷厉风行、处事果断的优良作风,而且能够全面锻炼分析判断、组织协调和指挥决策能力,还能够培养果敢顽强、英勇无畏、乐观向上的意志品质。安徽历来是兵员大省,从江淮大地上走出了一批又一批军旅英才。希望我省广大适龄青年树立远大志向,强化使命担当,积极应征入伍,真正把自己锻炼成为一名优秀的当代革命军人。

 楼主| 发表于 2013-7-13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学毕业生士兵,是指军队从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下同)全日制毕业生中征集的士兵;所称选拔军官包括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报考军队院校和保送入学。
第三条  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全面培养、择优选拔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
第二章         提干对象条件
第四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军事素质过硬,文化基础扎实,有发展潜力,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二)中国共产党党员或者入党积极分子;
(三)大学本科毕业的,主要是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招生办公室本科第一批、第二批统一录取且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含毕业学年入伍,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也可以是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招生办公室本科第三批录取、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以下简称三本)且服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研究生毕业的,必须是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
(四)截至当年630日,入伍1年半以上(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应当入伍2年以上),且在推荐的旅(团)级单位工作半年以上;
(五)现实表现好,被评为优秀士兵或者被旅(团)级以上单位评为先进个人;三本毕业的还应当担任班长或者副班长,或者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旅(团)级以上单位评为军事训练标兵;
(六)本科毕业的年龄不超过26周岁(截至当年630日,下同)研究生毕业的年龄不超过29周岁;其中,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被军区级以上单位树为重大典型、
表彰为英模人物的,在驻国家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部队服役且为少数民族的,年龄可以放宽1岁;
(七)身体和心理健康,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列为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
(一)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
(二)担任班长或者副班长的;
(三)获得三等功或者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四)国家“211工程”院校毕业的;
(五)军队建设急需的国家级或者省部级重点建设学科毕业的;
(六)具有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的,或者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招生办公室本科第一批录取的,或者全日制本科毕业且取得双学士学位的;
(七)在师级以下作战部队或者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服役的。
第三章 提干计划
第六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施行计划管理。
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军队年度生长干部补充需求和大学毕业生士兵数量、质量状况,综合考虑其他来源渠道生长干部补充情况,拟制全军年度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计划。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计划,由总政治部下达。
第七条 军区级单位根据总政治部下达的年度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计划,按照提干计划数量150%的比例确定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推荐计划,逐级分解下达到师(旅)级单位。
第四章         提干对象考核选拔
第八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的考核选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推荐。师(旅)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提干政策和推荐计划等情况。团、营级单位党委和基层党支部,在大学毕业生士兵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全面衡量申请提干的大学毕业生士兵条件和现实表现,对符合提干对象条件的,逐级研究推荐,报师(旅)级单位政治机关。其中,基层党支部应当指导军人委员会,按照规定组织民主推荐,参加推荐的人员,不少于本单位实有人数的五分之四,赞成人数少于参加人员三分之二的不得推荐。
(二)考察筛选。师(旅)级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其他机关,对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推荐计划筛选确定公示人选,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师(旅)级单位党委根据考察和公示情况,研究确定推荐对象,报军(副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
师(旅)级单位具体考察办法,由军区级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
(三)资格审查。军(副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档案材料审查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应当在军队中心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实施,档案材料审查和体格检查合格的,经军(副军区)级单位党委批准后,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通过国家教育部学历认证中心,对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的学籍学历进行认证。
(四)考核审批。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会同政治机关集中组织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进行军事职业能力考核,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下达计划和考核成绩确定提干对象,报总政治部核准后下达提干批复。
军事职业能力考核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命题,内容包括军事科目(含入伍训练、分业训练科目)考核、综合知识与能力考试、心理素质测试。入伍训练科目考核、体格检查、心理素质测试,其中一项以上不合格的,不得列为提干对象。
按照军事职业能力考核成绩确定提干对象的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研究制定。
第九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实行批准书制度。《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批准书》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制发和组织填写。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治机关、基层党组织办理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事宜,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审批报告表》(样表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考核选拔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职业能力考核命题、军事科目考核、综合知识与能力考试、心理素质测试、集中审查、学历认证和提干信息管理系统维护等经费,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求,总后勤部财务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审核报批后安排。
第五章         跟踪培养和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应当建立大学毕业生士兵跟踪培养制度,遵循按编配备、量才使用、注重效益的原则,根据大学毕业生士兵所学专业、特点优长等情况,合理安排大学毕业生士兵的工作岗位;指定干部和士兵骨干帮带培养,跟踪考察其履职尽责和完成任务情况;视情安排大学毕业生士兵到临时空缺的班长岗位锻炼,到教导训练机构或者武器装备生产、维修厂家培训,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和技术攻关。
旅(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采集大学毕业生士兵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等信息,建立大学毕业生士兵信息数据库,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于每年4月,对全军大学毕业生士兵信息进行汇总。
第十三条  旅(团)级单位应当重视做好在大学毕业生士兵中发展党员工作。符合提干对象基本条件的大学毕业生士兵入党,按照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发展党员的规定执行,不规定比例,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第十四条  总政治部会同总参谋部统一组织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入军队院校进行任职培训。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为6个月。
第十五条 承担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任职培训任务的军队院校,应当根据总部有关规定,拟制任职培训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对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实行全程考核淘汰。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经任职培训合格的,由承训院校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任职培训合格的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纳入全军生长干部分配计划,原则上回送学军区级单位,到师级以下部队基层岗位任职;根据需要也可以调整分配到其他军区级单位。
第六章         报考军队院校和保送入学
第十七条 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招生办公室专科统一录取且取得全日制专科学历的毕业生士兵,可以参加全军统一组织的本科层次招生考试,录取的入有关军队院校培训,学制2年,毕业合格的列入年度生长干部毕业学员分配计划。报考条件、考试组织、录取办法等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参加优秀士兵保送入学对象选拔,年龄放宽1岁,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优秀士兵保送入学推荐对象,选拔办法按照优秀士兵保送入学有关规定执行。大学毕业生士兵保送入学对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安排6个月任职培训;具有专科学历的,安排2年本科层次学历培训。
第七章 职级待遇
第十九条  接收经过任职培训合格的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任免权限和有关规定,对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下达任职命令、授予军衔,确定相应职级待遇。
第二十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的,比照相同学历、同年度毕业的军队院校毕业生,确定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军衔和基本工资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后的住房补贴、保险等待遇,按照接受地方大学毕业生干部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大学专科毕业生士兵参加全军统一组织的本科层次考试录取的;在校学习期间执行供给制学员相应待遇;毕业时确定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军衔和基本工资标准,与同年度毕业的军队院校本科毕业生保持一致。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由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工作实施监督,及时处理有关申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司令机关公布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军事职业能力考核、专科层次毕业生士兵参加本科层次招生考试成绩,总政治部干部部公布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对象、专科层次毕业生士兵参加本科层次招生考试录取对象、保送入学对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选拔军官工作中,大学毕业生士兵有弄虚作假、行贿、考核作弊等行为的,取消提干、入学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单位、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第二十六条 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飞行学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824起施行,以往有关从大学毕业生士兵中选拔军官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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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13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        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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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3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重点大学毕业生参军发展前景不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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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3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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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3 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发帖宣传这么好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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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4 0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兵后悔两三年,不当兵后悔一辈子
怀念那段美好的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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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4 0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锻炼自己,保家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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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4 07: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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