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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一名校长猥亵多名小学女生 时间跨度达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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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潜山也有这种不要脸的败类;严惩他!让他下地狱去吧!
发表于 2013-2-28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搞死他{:soso_e111:}
发表于 2013-2-28 19:01 | 显示全部楼层
和一个英国朋友谈及此事,她说在英国,这样的人会永远呆在监狱。即使出狱,法律明确规定这种人要离有儿童的地方几公里以上的。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因为有数据证明有这样人永远不会改的,哪怕是对自己的儿女孙儿女。
发表于 2013-2-28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杨启发的性侵行为,据了解,多年前就被发现过甚至私了过,如果当时就有人站出来,怎么会有后面这么多的小孩受害?如果社会上每个人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甚至庇护,谁能保证这样的人不碰见自家的孩子。 我们经济发展了,可孩子们安全在哪里呢?

判个三年抑或放出来,法律又没有在杨家周围做标志,不准接近小孩,我的潜山老乡们,检察院的法院的同志们,你们不觉得害怕吗?
发表于 2013-2-28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雨中情 于 2013-2-28 22:56 编辑
自然狂想曲 发表于 2013-2-28 19:24
杨启发的性侵行为,据了解,多年前就被发现过甚至私了过,如果当时就有人站出来,怎么会有后面这么多的小孩 ...

岂止英国,北美欧洲任何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一旦发现某个犯罪嫌疑人有猥亵儿童的历史,这个人就没有任何机会靠近儿童了,他自己子女的抚养权都要剥夺。这几年韩国也发现了这样的禽兽是狗改不了吃屎的,所以对这样的罪犯采取了化学阉割。虽然韩国棒子不讨人喜欢,他们以人为本,对孩子的关心和尊重,还是走在世界的前列的!

潜山县司法机关的这些收了杨家好处的帮凶们,为了一些眼前利益,就利欲熏心的打算把杨禽兽放出来,他们的眼里没有受害的孩子,没有今后可能还有受害的孩子,他们会为他们的所作所为付出代价的!

请问潜山父老乡亲们,你们能认同这样的禽兽在你们女儿孙女儿身边晃荡吗?
发表于 2013-3-1 10:0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谁帮这样的人渣不得好死!
发表于 2013-3-1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真心不想爆粗口,人渣
发表于 2013-3-1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上法律规定, 本案如果认定不了杨某的强奸行为,五年徒刑也就是最高了。
发表于 2013-3-1 11: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盯碗鱼 于 2013-3-1 11:40 编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此规定,本案如果认定不了杨某的强奸行为,那么五年就是其最高徒刑了。
发表于 2013-3-1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潜山法院送达了潜山检察院的起诉书,起诉书的第一起杨禽兽猥亵女童的地点是在有很多学生在场的教室讲桌后面,这属于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属于严重犯罪,应当依法从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请看下面的案例:黄安平在课堂上利用批改作业之机猥亵女学生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黄安平,男,57岁,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厦门市同安区新圩镇诗板小学教师,住新圩镇新圩村12组,1998年6月8日被逮捕。

  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黄安平在担任厦门市新圩镇诗板小学四年级(2)班的班主任兼语文教师期间,利用上课时让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在讲台桌后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十四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他或是摸掐女学生的阴部,或是用手指捅女学生的阴道,或是露出阴茎要女学生摸弄。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安平犯猥亵儿童罪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黄安平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要求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黄安平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安平辩称其行为是一种体罚学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教室内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对被告人黄安平量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安平身为小学教师,在学校利用上课时要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采取淫秽下流的手段,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十四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安平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安平提出的其行为是体罚学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安平并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均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9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安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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