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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0日晚,我孩子因腹痛到县医院就诊,被医院超剂量(常规用量18倍)、超速度(规定最高速度1.7倍)、超浓度(规定最高浓度1.8倍)静脉注射克林霉素造成对孩子身体严重损害,若不是我及时转到安医附院,孩子几乎失去生命。 事情发生后,我曾多次向县医院、县卫生局、县信访局、县政府、县人大通过上门投诉、政府信箱或投送书面材料等形式反映,要求责任单位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并以此案为例开展安全用药教育,避免类似伤害再度发生。但县医院竟然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拒不认承认是他们造成伤害的事实;尽管县人大和政府多次批转我的材料要求县卫生局调查处理,但卫生局却和县医院一个鼻孔出气,否认伤害事实。无赖,我只好选择了诉讼程序,经过长达近一年的诉讼过程,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是县医院的用药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判决县医院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0.5万元。判决生效后,直至超过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3天才将赔偿款支付到法院。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按照道理,此时作为专门负责全县百姓生命健康安全的政府部门――县卫生局应该主动依法行政(见附注),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医生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当我于12月10日上午在面见卫生局唐局长,向其打听卫生局对此事态度时,唐局长竟然说法律程序已经走完就行了,此事就应该结束了。我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这种意见,反问《执业医师法》在潜山县是否不必执行,唐局长只好承认在这方面的确还是外行,得先了解了解情况再说。此后,我又分别于12月16日、17日,18日见到了卫生局周局长、陈局长、张局长和吴书记,分别向各位领导表达了个人诉求并提交了《落实卫生法规,惩治伤人庸医,为全县人民构建一个安全的医疗环境》的诉求材料(同时投送材料的部门还有县人大信访办、县政府办公室)。 自今年元月4日开始,我又分别于7、8、9、10打电话或亲自上门了解事情的进展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县医院对此事已经进行了处理。我要求将县医院对此事的处理文件复印,但卫生局人事监察股先是表示可以,后请示领导后表示文件是医院内部文件,只可翻阅,不能复印。我看到文件是县医院[2012]68号,文字表述中有“当事人多次投诉,我院均准确回复”等,处理意见是(凭印象整理): 1.主治医生朱宇星做深刻检讨; 2.责任医生朱宇星承担赔偿款(包含赔偿款1.7万元,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0.5万元,合计2.2万元)的10%,即2000元,内1科承担5%,即1000元。 3.全院通报批评。 我当即表示,我不接受这种处理结果。因为这种处理没有任何法规依据。如果差一点让一个14岁孩子失去生命的责任事故,责任人竟只用承担2000元的实质性责任,未免这种违规成本也太低了吧?这样怎么可能避免或减少类似伤害再度发生?这也恐怕就是为什么潜山近年来医疗损害案频发的根本所在吧?难道《执业医师法》和《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就真的成了一纸空文吗? 一个单位的通报文件应该不是什么机密,为什么不能外传?这不明摆着自己也知道是一份见不得阳光的文件,是他们自己先心虚罢了。 我说卫生局行政不作的理由有: 1.卫生部《关于加强克林霉素注射剂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于2009年7月3日就已经发布,而县医院的朱宇星医生却讲他们只按照药典规定用药,卫生部的文件不能作为临床用药的依据。如果卫生局能及时将文件传达到医疗机构并做好了医疗人员的培训,怎么还会发生这样的伤害事故? 2.按照《执业医师法》和《抗菌药物规定临床使用管理》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我们的卫生局是如何进行考核、评审的? 3.发生医疗责任伤害事故,作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依法行政,开展调查取证。而他们却要求由被伤害人提交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 附注: 司法与执法的区别司法与执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司法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适用法律的活动,而执法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来执行法律的活动,二者具有各不相同的特定主体。
2.内容不同。司法活动的对象是案件,主要内容是裁决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和争议,对有关案件进行处理,而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行政管理的事务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执法的内容远比司法广泛。
3.程序性要求不同。司法活动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司法机关的活动一般都有相应的较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如果违反程序,将导致司法行为的无效和不合法。而执法活动虽然也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但由于执法活动本身的特点,特别是基于执法效能的要求,其程序性规定没有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和细致。
4.主动性不同。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案件的发生是引起司法活动的前提,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去实施法律,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进行应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而执法则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法律,而并不基于相对人的意志引起和发动。 ――――来源:法律教育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