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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jino

给潜山华业香料老总及全县招商领导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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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日讯(郭树宾 张悦) 以“周瑜故里、温泉之乡、矿业大县”三张靓丽名片著称的安徽省庐江县拥有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县、全国生态建设示范基地县、全省“十佳”环境优美县等荣誉称号。
然而,8月1日,记者在庐江县龙桥镇明察暗访发现,尽管深陷“污染门”屡屡被曝光的安徽新中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旧我行我素,仍然将大量化工废渣囤积在与村庄一线之隔的山头林间,不仅严重危害附近村民身心健康、破坏生态环境,更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深受污染之痛的村民争相反映新中远对他们生活的危害,言谈中吐露对当地环保局不作为的愤怒。11:30时许,记者数次用手机拨打12369环保投诉热线却提示“空号”!而在记者几经周折打通电话却在2个小时后才到场的环保监察曹大队长不仅漠视,而且一再阻挠拍摄,对于为何北京手机打不通12369,称“不知道”,反而强调说自己的能拨通,进而警告记者说不要“找茬”!
发表于 2012-8-2 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华业香料好像落户八一开发区了,看来八一的居民也要倒霉了。
发表于 2012-8-2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靠旅游区好啊,大家都住这边来吧.............
发表于 2012-8-2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子 发表于 2012-8-2 20:57
华业香料好像落户八一开发区了,看来八一的居民也要倒霉了。

在哪落户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企业自身要按国家规定做好污染物处理达标再排放,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监督和管理。
发表于 2012-8-2 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是潜山人都要站起来了,这次落户开发区,不光是八一人倒霉,可能涉及到上万人的健康.
给大家分析一下:华业新厂坐落于开发区南侧,一刮南风涉及到的小区有:东风新村.安宁丽景,滨河御花园,民生花园,和谐山庄,星安世纪花城,全力阳光城.一直到三合大市场.大家想象一下,那是怎么样的后果 ,不只是我们这一代啊,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啊,一旦在开发区落户就移不走了.
所以希望县里面的领导也重视一下华业的选址问题,不能把老百姓的健康不当一回事啊
发表于 2012-8-3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身为潜山人,我深爱这片土地,真的希望我们的子孙万代有一个和平、舒适、环保的生存环境!不愿看到因招商而招商,不幸引进的污染企业,侵入我们的家园、祸害我们的子孙后代!启东的教训就在眼前!华业的排污不知可有监管机构?能达标么?关注中......
发表于 2012-8-3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赖以生存的空气正在被污染!我更怕我们生命之源——水,被那些污染企业不经处理的金属、有毒物质、致癌物质污染!县城的这些企业排出的是哪些污水、哪些成分?监管单位能明了么?是收费了事?
发表于 2012-8-3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管污染重不重,它还在那里。。。
发表于 2012-8-3 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华业的外贸做的好,因为国外都不生产这些重污染的化学物质了。香精中很多化学物质都是致癌性极高,且不易降解的物质。对子孙后代以及环境的污染会持续很多年,那些招商的人们早已仙去,但他们不知道他们的所作所为贻害了一代又一代潜山人!!!!!
发表于 2012-8-3 15:31 | 显示全部楼层
瓶子 发表于 2012-8-2 18:26
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在众多的环境污染纠纷中,多数情况是因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环境纠纷。由于污染企业往往能够为当地创造税收、解决一定的职工就业,就成为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对象,使受害人难以获得正当的赔偿。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又担心承担败诉的损失,使得环境污染诉讼的提起难度加大,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保障。

       随着我国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的加剧,环境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请求司法救济的巨大障碍。

       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我国的环境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没有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

       近年来,许多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 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诉讼信托制度。 为有效保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权,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实行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理论和实务议论的焦点问题。

       有些地区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久前,广东首例以检察机关为“原告”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最终以村民获污染赔偿而宣告胜利 。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官司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会引起执法上的不统一和无依据,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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