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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潜山包青天 于 2021-12-27 15:06 编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未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9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驾驶员,家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聂某某自2020年9月份到2021年10月18日驾驶皖HA****面包车长期在**小学接送学生。2021年10月18日17时24分左右,黄铺交警中队民警在潜山市梅城镇老105国道**附近将皖HA****面包车拦停,经现场清点,被告人聂某某当日驾驶的面包车内装载有26名学生,加上聂某某本人,共载27人。该车核载9人,超载18人,超员率达200%。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娟 检察官助理 王弦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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