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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居民巩东振一家,在其自建房中生活了21年多。全家做梦也没有想到,有一天其自建房会被当地官方 “强嫁”给他人。目前,其自建房面临拆迁,可有关补偿款却可能要落入“无关者”的腰包,而巩东振与利害人张景福之间也会矛盾重重。 2014年6月22日,巩东振见到记者时,他气愤不已地说,莘县有些官员简直是无法无天。习总书记讲过,坚决反对执法不公,严惩司法腐败,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至今他不知道本该属于自家的公平正义究竟在哪里,自己的漫漫维权路还会有多长。 自建房悄然归到他人名下 巩东振告诉记者,1993年5月,经单位领导研究批准,其家在莘县自建了12间平房,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位于莘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外贸公司”)第31幢与39幢房屋之间,南距第31幢房屋1.5米,南屋八间、西屋三间、北屋一间。2008年,重情重义的他,将其中的7间平房让给朋友郭具成居住。可是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9年10月21日,郭具成突然找到他,手持莘城镇房权字第4071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他们巩家尽快搬离其自建房屋。对此,作为房主的他哭笑不得。因为他和郭具成之间既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房屋赠与关系,更没有经济纠纷。让他百思不解的是,郭具成给他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由莘县房管部门颁发。 万般无奈的巩东振一家,只好求助于当地官方。2009年10月27日,巩东振向山东省聊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4日,聊城市政府作出了编号为聊政复决字(2009)第72号的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面对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巩东振欲哭无泪。不过,该决定书所认定的,郭具成提交的《郭具成分户图》与莘县房管部门出具的莘县外贸公司“第三十一幢平面图” 不属于同一位置,还是让他稍感安慰。 记者调查显示,1989年至1996年期间担任莘县外贸公司经理的徐胜军,以及其他9名知情者的书面证明表明,涉案的12间平房经由莘县外贸公司同意,系其职工巩东振个人出资建设,“外贸公司不投入”,“房屋归巩东振所有”。2009年12月3日,莘县外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显示,“莘县外贸公司属下的肠衣厂院内平房(南屋八间、西屋三间、北屋一间)不属于莘县外贸公司所有”,“此房由巩东振及家人居住至今”。 巩东振补充道,正因为12间平房是他自建的,不属于莘县外贸公司的资产,所以不存在于莘县房产管理局存档的《莘县对外贸易公司产权平面示意图》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涉案两房产不属于同一位置,符合客观事实。 接着,巩东振告诉记者,由于他跟张景福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后在2010年3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以将其12间自建平房依法抵偿给了张景福。 当事人寄希望于法律途径 据了解,数年来,郭具成与巩东振一直争执不下,有时甚至会恶语相向。无奈之下,双方都走上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之路。 采访中,张景福直言道,她跟巩东振是亲属关系,但一码归一码。所以,2010年1月28日,她就有关债务纠纷问题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 在法院的支持下,2010年4月1日,张景福依法取得编号为莘房权证燕塔字第0110001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图为当事人张景福给记者指其被官方“强嫁”的房产) 对此,巩东振一家倍感欣慰,因为法律对其自建的12间平房终于确权了。同样手持房产证、法院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郭具成,却觉得自己好冤枉。于是,郭具成向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0)莘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2010年6月10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莘法执字第132-1号法律文书显示,“经查:巩东振欠张景福借款57500元,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作出了(2010)莘民一初字第54号调解书,依此调解书,张景福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在莘县外贸公司肠衣厂院内的房屋12间抵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还有,该法律文书表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景福与被执行人巩东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已是法定结案方式,再行作出(2010)莘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和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必要,现对(2010)莘法执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撤回……撤销(2010)莘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另据记者多方查证,郭具成和巩东振交恶之前,二人确实是关系不错的朋友,所以巩东振才会将自建平房提供给郭具成居住。 2001年,郭具成就借贷问题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莘县外贸公司。结果,莘县外贸公司以其“第三十一幢房屋”作为抵债。其后,郭具成和安海平之间产生了债务纠纷。依据双方协议,安海平又将“莘县外贸公司抵债的第三十一幢房屋”转给了郭具成。 凭借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有关申请,莘县房管部门于2003年8月18日,给郭具成颁发了房产证。 记者注意到,2003年,郭具成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莘县房管部门为其制作的分户图,与莘县房管部门存档的《莘县对外贸易公司产权平面示意图》之第31幢房屋分布图不相同。莘县房管部门为郭具成制作的分户图,却与巩东振自建房屋平面图基本一致。 莘县当地的多位自称知情者对记者讲道,巩东振和郭具成其实都是“冤大头”,都是“受害者”。真正的罪魁祸首,是莘县人民法院的某些执法人员,以及莘县房管部门的有关人士。 就此说法,巩东振并不完全认可。其告诉记者,郭具成明明早知道那12间平房是他巩东振于1993年自建的,从来都不属于莘县外贸公司,根本就不能给莘县外贸公司用于“以物抵债”,但郭具成还是明知故犯而硬要拿走本属于他们巩家的房子,这很不地道;并且,郭具成还涉嫌违法。还有,莘县人民政府的指令是,2008年12月底之前存在的房屋,不管有证没证,给予同样的补偿待遇,但莘县拆迁办就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记者查阅发现,郭具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源自莘县外贸公司第31幢瓦房,其与巩东振的自建平房不尽相同,属于 “相邻房屋”。 “我们的12间平房是1993年自建的,不属于莘县外贸公司,当然也不可能属于郭具成。” 巩东振讲道。 张景福说,别家欠了郭具成的钱,其理当依法讨要。在一定程度上,她能理解郭具成硬要房子的行为,但郭具成千不该万不该,前来硬拿根本不可能属于他的12间平房。作为此案的直接利害人,她希望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都能正视事实,不要徇私枉法、滥用公权力,让老百姓寒心,给党和政府脸上抹黑。 提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的(2014)聊民一终字第134号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景福泪眼汪汪。她泣不成声地说,尽管她的上诉被驳回了,但是,她坚信在习主席和中央的英明领导下,山东省有关部门一定能给其公道。同时,她也相信某些不法之徒、腐败分子,一定会被绳之以法。 在采访现场,巩东振、张景福讲道,为防止出现“山东平度纵火案在莘县重演”,其已经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了现场公证,以防止出现房屋被非法强拆迁后无法维权的噩梦。公证处依法指派公证员进行了详细、客观、准确的现场公证,依法作出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巩东振自建房屋和31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进行了准确界定,两者的区别是否明显。
(图说:左侧瓦房系原属外贸公司的第31幢,右侧平房是巩东振自建的平房) 巩东振补充说,实际上,郭具成“以物抵债”的房屋是原属于莘县外贸公司第31幢房屋,跟他自建的12间平房没有任何关系,位置不相同,面积也不一样。 旁观者就房产争端案“说法” 记者在莘县采访时,多位身在官场的知情者指出,巩东振的自建平房被“强嫁”他人,一般人认为当地法院和房管局是罪魁祸首,但事实上,真正的罪魁祸首是某些可以左右司法的“大人物”。甚至有人直言道,法院和房管局之所以能错上加错地将本属于巩东振的12间自建平房让郭具成“据为己有”,因为郭具成家有亲戚是当地官场上可以呼风唤雨的“老虎级”人物,因为腐败之风盛行。 记者意欲求证,然未能跟郭具成取得联系。 面对记者的发问,聊城市莘县住建局房管科科长史乃庆回应道,无论是给郭具成办理房产证,还是撤销张景福的房产证,其都是按照法院的裁定来执行的。 史乃庆对记者表示,“外贸公司欠郭具成的钱,法院把房子裁定给郭具成了,实际上这个房子不应该给郭具成,最初原因在法院。因为当时法院已经把31号查封了,是法院顶账顶错了,当时也许是档案上没有记录,也许是因属于自建的,惟有这几间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裁定文件中有表述。” 史乃庆强调道,问题的根源还是在法院,实事求是地说就是法院错了。“是法院来了文件,说是重合了,要把张景福的证给撤了。我们还是只能执行,和法院没有条件可讲,我们没有主动权。对于张景福遭遇的这种情况,我们也只能是深表同情。” 聊城市莘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谢海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直言道: “案件很复杂,外贸公司欠债很多,也很复杂,包括房子重复查封。再加之此案件年头已久,当时负责此案件的同志有的已退居二线,需要去详细了解情况,如果是法院在宣判中有失误,是可以改的。”但他亦再三向记者表示,“外贸公司的事情比较复杂,怕是县长都无法平衡好。” 就此,记者采访了中华建筑报原主编、著名评论家、独立学者罗竖一。他明确指出,“法院不能人为地把本来很简单明了的案件复杂化,而且不该将判错的案件直接用‘事情比较复杂作为回应’。 另外,任何一级法院在落实中央提出的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 时,不能打折。还有,在全国上下全力反腐败的大环境下,聊城市某些地方、某些领域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只因两房产不属于同一位置,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给予驳回;莘县人民法院也曾确认过,只因以排除妨碍为由民事诉讼时,故意将两房产认定同一位置,造成一错再错。”当地一位知情人士向记者说。 北京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学专家则表示,涉案的12间平房,是巩东振在获得单位批准后自建,不属于莘县外贸公司的资产,系巩东振原始取得,其依法享有合法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十条已经讲得非常清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专家表示,“本案中,巩东振自1993年建造完成,就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同时,巩东振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得到莘县人民法院和当地政府的双重确认。合法建造的房屋即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也一样可以享有不动产物权。” 对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1日(2014)聊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书,专家表示,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纠正错误,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 该专家还进一步解释说,对于因自建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转让自建房屋未登记,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没有否定物权的合法存在,也即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自建房屋转移所有权,没有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也即转让方合法所有权没有变化,也应当给予合法拆迁补偿。何况,莘县人民政府明确指出,2008年之前存在的房屋,不管有证没证,给予同样的补偿待遇。”(记者 张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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