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阳光雨露qslt 于 2014-4-4 21:25 编辑
| | | 关于发布《安徽省汽车类驾驶人考试使用社会化考场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规范全省汽车类驾驶人考试使用社会化考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总队制定了《安徽省汽车类驾驶人考试使用社会化考场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规定》实施前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同意设立并使用,且符合新部令规定的社会化考场,可以继续使用。在一个县(市)范围内有一个以上小型汽车考场的,从2013年7月1日起,一律实行考生交叉考试,即考生不得在所在培训学校设立的社会化考场考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汽车类驾驶人考试使用社会化考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分工,建设驾驶人考试场地,并按规定配备考试设施、建设考试系统、配备有资质的考试员、配置考试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场地、考试车辆确实无法满足社会需求的,可按规定使用社会化考试场地,并负责监管。 第三条 本规定中汽车类驾驶人考试社会化考场(以下简称社会化考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弥补自身考试场地、设施不足,按规定使用当地驾驶人培训机构或者第三方投资建设并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的场所(以下简称“科目一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的场地(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道路(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道路”)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场所(以下简称“科目三常识考场”)。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申请程序
第四条 按照“自建为主,租赁为辅,布局合理,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各地考试场地、设施的考试能力,考试员配备数量和实际考试量,确定使用社会化考场的位置、数量。 第五条 使用社会化考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科目二考场和科目三考试道路由总队根据需求确定相关市集中建设、使用。 (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自建大型货车科目二考场且大型货车年均考试人数不超过3000人的,不得再使用大型货车科目二社会化考场。 交警支队自建的大型货车科目二考场暂不符合标准或者大型货车年均考试人数超过3000人的,可使用一至两个大型货车科目二社会化考场。 一个市大型货车科目二考场超过两个(含)的,考试中须实行考试人员随机分配考场制度。 各警局3关)无公安机关(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自建小型汽车科目二考场的,该县(市)不得再新增使用小型汽车科目二社会化考场。 县(市)辖区内无自建小型汽车科目二考场或暂不符合标准的,可以使用一个小型汽车科目二社会化考场。 (四)批准使用的科目二社会化考场条件具备的,可同时设立科目一、科目三常识考场。各地不得单独设立社会化的科目一考场或科目三常识考场。 第六条 使用社会化考场,应按照交警支队初审、交警总队验收、批准启用的程序进行。 交警支队应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社会化考场使用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GA/T1030-2012,以下简称《验收规范》)等国家标准对拟使用的社会化考场场地、建设方案、考试设备、考试系统、网络环境、人员资质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由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待总队验收合格批准启用后正式生效)。 第七条 交警支队对拟使用的社会化考场初审合格后,向交警总队提出社会化考场使用验收的书面申请。 申请资料包括《验收规范》要求的相关资料、支队初审意见、租赁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八条 社会化考场的使用验收由交警总队组织专家按照《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合格的批准启用并公布。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九条 社会化考场的场地、系统、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考试场地建设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和交警总队其他相关要求,能够为考生提供完善的考试、候考、休息、生活等必备条件。 (二)各科目考试评判系统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028-2012)各部分的要求。 (三)各科目考试监管系统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和《安徽省车驾管业务监管平台建设方案》的要求。 (四)考试设备、评判系统和监管系统应使用质量稳定、信誉可靠的产品,并符合如下规定: (1)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具有生产、销售资格,并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要求。 (2)产品具有省内或者省外地级市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装使用的成功案例。 (3)生产企业在我省设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在设备或系统出现故障24小时内能够到达现场进行维护。 (五)考试车辆应设置或喷涂统一的考试标志,在机动车号牌的下方安装全省统一考试车标志牌(式样另行下发),用于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的考试车辆应当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在交强险基础上,投保其他有关商业险种。 第十条 社会化考场名称按统一命名方式申报为:“XX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人AA考场”。其中AA指考场所坐落地名或单位名简称。 第十一条 社会化考场一经批准使用后,考场名称、考场地址、考试科目等基本信息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申报,未经交警总队审核同意的变更,不予认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交警总队组织对已批准使用的社会化考场每两年进行一次检查,交警总队、支队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社会化考场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对于批准使用的社会化考场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考试过程进行评判监督,确保考试公平公正。 (二)对考试场地进行管理,确保场地设置符合规定。维护考试秩序,确保考试组织流程符合规定。 (三)对考试评判及监督系统进行管理,由民警保管系统密码、设置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管理考试数据,确保系统数据库安全和公安网络安全。 (四)每年对社会化考场场地、系统、设备运行和设置情况组织不少于两次抽检。 (五)指导监督社会化考场落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规范驾驶人考试提出的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社会化考场承建单位应做好内部管理,负责考场内各项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同时可协助支队、大队开展考场秩序管理、硬件设备维护等辅助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社会化考场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及其相关硬件设备,遇故障、升级等原因需要进行维护的,应在支队负责民警现场监督、组织下进行,并制作日志台帐,记录每次维护的时间、项目、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社会化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场资格: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二)指使、组织、协助考试舞弊的。 (三)未经许可有违规进入数据库或考试系统,修改删除系统软件、程序或考试评判参数、考试成绩、视频信息数据行为的。 (四)违规收费的。 (五)虚报考场场地面积和考试系统、设施、考车数量,并以此增加其核定考试能力的。 (六)经交警总队组织定期检查不合格,责令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进行整改的。 (七)经交警总队或支队同一年度内连续两次抽检未合格的。 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社会化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其考场资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规在考试场地、考试车辆上做标记,降低考试标准的。 (二)纵容考试舞弊的。 (三)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管理不到位,导致视频、数据保存不全、不准或者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交警总队、支队抽检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五)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候考秩序混乱,经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 (六)数据库或考试评判、监管系统管理不到位,导致非授权民警之外的人员可进入并使用系统或系统管理日志被删改、缺失的。 (七)将社会化考场考试系统、考试车辆用于培训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考试人员考场随机分配或交叉考试的。 (九)对交警总队、支队提出的规范驾驶人考试措施落实不力,经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 第十八条 对拟取消社会化考场资格的,由交警支队提出取消申请报交警总队审核,审核同意的取消社会化考场资格,取消系统备案并公布。必要时,交警总队可直接取消社会化考场资格。 对暂停社会化考场资格并责令整改的,由交警支队决定并报总队备案。必要时,交警总队可直接暂停社会化考场资格,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队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关键是潜山县领导不重视呀,不爱惜潜山人民的血汗钱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