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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城市公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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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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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公共交通秩序,改善城区交通面貌,提高旅游城市品位,保障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建设车站等工程项目,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新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侯车亭等。

  第六条 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能力;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六)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七)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县公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县公交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获得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自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短期中断线路的,应当经城市公交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确需改变线路的,应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县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县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9-4-22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则是好了
希望政府执行好
发表于 2009-4-22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这也是大家所期待滴。
发表于 2009-4-22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公交开通了,就是好。
 楼主| 发表于 2009-5-11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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